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守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字第17942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鄭守衡(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後於105年9月28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速偵字第6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而按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已發覺為累犯而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應依上訴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75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固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於105年9月28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60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明確登載前揭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再參以本院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7號判決犯罪事實及證據所引用之附件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60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受刑人「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2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語,而本院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7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則載明「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鄭守衡之前科資料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等語,顯見該判決係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之被告鄭守衡之前科資料予以刪除,此與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實屬有間,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逕依聲請而裁定更定其刑。是聲請人聲請更定其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