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481號聲請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楊文榮 受選任人 吳承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蘇世謙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承祐律師為被繼承人蘇世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世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世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巷○○○○號)於105年3月18日發現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遺有位於嘉義市之土地5筆,其欠繳聲請人99年至104年地價稅稅款計新台幣1萬6377元,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建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繼1387號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雖主張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吳承祐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105年11月2日中律梓三字第1050466號函暨所附該公會推薦人選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茲審酌吳承祐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吳承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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