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61號聲請人 張政嘉 相對人 張林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如附件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20日經鈞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9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於同年7月27日24時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相對人與他共有人所共有,今共有人欲依附件所示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分割土地,對相對人並無不利,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相對人依如附件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於105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9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復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相對人與他共有人所共有,今共有人欲依附件所示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分割土地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為憑,本院審酌分割及處分後,相對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逾其應有部分之價值,上開處分行為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素珍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持分比例│├──┼────────────────┼───────┼────┤│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701.29平方公尺│1/6│├──┼────────────────┼───────┼────┤│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62.44平方公尺│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