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峻誠
賴輝勳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523號),茲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峻誠、賴輝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峻誠、賴輝勳因認 陳潔誼 所有設於臺中市○○區○○路○○○號前(即坐落在臺中市○○區○○段○○○段地號79之6地號土地內)圍籬(長6公尺、高約1.5公尺)阻礙其等通行,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所有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一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圍籬拆除,足生損害於陳潔誼。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古峻誠、賴輝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陳潔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告訴人陳潔誼提出之原來土地圍籬照片3張(見警卷第10頁至12頁)、105年5月24日警員拍攝之毀壞土地圍籬及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3頁至15頁)、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影本(見警卷第16頁至17頁)、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之105年5月21日及24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見警卷第18頁至19頁)、沙鹿郵局存證號碼130號存證信函(見警卷第21頁至22頁)、105年10月26日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0頁)及105年10月23日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16張(偵卷第51頁至58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古峻誠、賴輝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古峻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確實有毀損上開土地圍籬之事實,惟辯稱:伊拆除之路障僅為2根鋼筋及6塊方塊磚云云。然查,被告古峻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拆除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施作圍籬之情事(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5頁背面),並參以卷附告訴人陳潔誼提出原來土地圍籬之照片3張(見警卷第10頁至12頁)所示,是告訴人原設之土地圍籬係由12塊方塊磚及2支水泥條架設而成,再參以警員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到場拍攝毀損後之照片6張(見警卷第13頁至15頁)所示,顯見被告等將上開之土地圍籬已拆除乾淨,並非被告古峻誠所稱僅拆除2根鋼筋及6塊方塊磚,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認,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古峻誠、賴輝勳均明知上開土地圍籬係他人所有仍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該圍籬,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等均終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雙方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陳潔誼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