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福裕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 律師
張祐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236號、第1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張福裕(綽號: 東東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的意思,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明 志、 陳幸男 各1次。經警於民國104年3月4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陳幸男持有甫向張福裕購入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於同年
3月19日上午9時7分許,前往張福裕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的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08公克)、搖頭丸2顆(MDMA,驗餘淨重:0.588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批等物。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張福裕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一、張福裕辯稱:我確實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先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幸男、 劉明志 ,並分別取得金錢,但我們3人都是「同志圈」內的同志,常以施用毒品供性行為時助興使用,我只是提供毒品與同志「分享」,且習慣上認為不收錢會「倒楣」而有壞運,才象徵性的收些成本「意思、意思」。何況該毒品雖然是我從朋友處免費取得,但我也有花錢招待喝酒、唱歌、坐包廂等消費,也算有付出成本,並非完全無償,我所為最多只該當轉讓毒品罪。
二、辯護人為他辯稱:張福裕本身並沒有販賣的意圖,也不是藥頭,他是因為不想讓家人知道自己的同志傾向,才在西門町租小套房,目的是跟與同志朋友為性行為時助興之用。從社會經驗來看,沒有藥頭會在自己的住所處去販賣藥物,而且證人也證稱他當時確實是以分享的態度提供毒品,在同志圈並沒有請毒品的情況,可見張福裕並無販賣毒品的意圖及行為,他最多僅是有償轉讓毒品。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張福裕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明志、陳幸男各1次時,約定價金各為3,000元,其中劉明志部分,已交付3,000元,陳幸男只交付2,000元,尚積欠1,000元。其後,承辦員警於104年3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陳幸男持有甫向張福裕收受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於同年3月19日上午9時7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張福裕的前述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搖頭丸2顆、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批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張福裕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已經臺北地檢署另案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於104年7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以上事實,業據劉明志、陳幸男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且有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批、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7236號卷第77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7236號卷第88頁)及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張福裕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陳幸男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張福裕是多年前認識的朋友,我用Line問他有沒有毒品,他說有,之後我就去他家,當天晚上在他西門町的住處交易等語(偵字第7236號卷第6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4年3月14日被警察查獲的毒品是向被告花錢所買的嗎?)是的,我是花了2,000元,還是多少,我忘了。(問:你是主動請他幫你買嗎?)我是主動問被告 林福裕 ,然後他說他有。(問:價錢是你說的還是他說的?)是我跟他講說要買多少錢,然後他就拿給我多少貨,只是當天我買多少錢我忘記了……(問:你們買毒品如何聯繫?)我們最早是用Line聯繫的。(問:有用代號或是什麼嗎,還是直接講你要買?)是直接講我要買。(【提示104年度偵字7236號10、11頁】問:警詢中所述你於
104年2月在同志軟體有聊到安非他命,他便主動說1公克3,000元,你有跟他表示說想要購買,交易過程是104年3月4日凌晨1點左右在他家樓下,他確認身份後就帶你上去
4樓,拿出安非他命後,當時你用3,000元的代價元跟他購買,那時你的記憶是否比較清楚,那時候的價格你是否比較記得?)對,我那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原審卷第32頁)。綜此,陳幸男的證詞前後一致,且張福裕也不否認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時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陳幸男,並向陳幸男收取款項。至於張福裕交付給陳幸男的毒品數量及價格,究竟為原審證稱的1公克2,000元?抑或是警詢時所稱的1,000元?陳幸男於原審證稱「…我是花了2,000元,還是多少,我忘了……當天我買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可見他就有關價金之事的證詞前後有所出入,乃是他本人的記憶有誤所致;何況張福裕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賣給他們其實都是3,000元。陳幸男可能忘記了,他給我2,000元……當天他說他錢不夠,先給我2,000元,欠我1,000元,所以他的潛意識裡面就好像是1,000元。我給他們都是一樣的價錢」等語。據此,顯見張福裕當日賣給陳幸男的毒品數量與價格,與賣給劉明志的情形(如下所示)相同,都是
1公克3,000元,起訴意旨附表就此部分所載的「1,000元」,核屬有誤,併此敘明。
三、劉明志於偵訊時證稱:張福裕手機上於104年2月10日19時36分許的Line對話紀錄,應該是我與張福裕的對話內容,其中「小致」是我,當時我與他聯繫毒品交易之事,我要向他購買1公克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好隔天碰面,隔天晚上7時30分左右我去找他,快11時碰面,後來在他西門町家樓下碰面,他拿價格3,000元的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我有拿3,000元給他等語(偵字7236號卷第8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104年度偵字11067號卷11、12頁】問:你之前在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也就是我已經到他住處樓下,然後他下來幫我開門,我上去4樓跟他交易毒品,我以3,000元跟他買了1公克的安非他命?)對,我所說的實在。(問:你是否知道是不是真的有拿到1公克?)不知道,但我是要去拿1公克……(問:你之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嗎?)有。(問:你買的價錢跟你這次買的價格跟重量差不多嗎?)以單位和價格都是差不多,但實際上拿到的重量是否確實為1公克,我就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再去秤」等語(原審卷第34頁)。此外,並有張福裕與劉明志當日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字第11067號卷第14頁)。綜此,由劉明志的證詞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見張福裕於104年3月4日凌晨1時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與陳幸男,並向陳幸男收取3,000元的款項。
四、張福裕與陳幸男、劉明志從事毒品交易時,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的意圖:
㈠政府為杜絕毒品的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的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如非意在營利,則是為何?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的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的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的道理。而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實難以查得具體交易價格,已如前述,如犯罪行為人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如非別有事證,足認是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且確無牟利的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的證據有所未足。據此,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實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的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獲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的比較,諉無營利的意思阻卻販賣犯行的追訴。
㈡本件張福裕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他對於甲基安非他命的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的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如無特殊情事,當無將毒品賠本出售或原價轉讓的必要。本件劉明志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被告有無跟你說毒品是分享的,不收錢會倒楣?)有。(問:所以他有跟你說,跟你收的是成本價?)有」等語,卻也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毒品是跟誰買的?)不知道。(問:被告跟你說他賣你的是成本價,那你是否知道他的成本價是多少?)我不知道……(問:你之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嗎?)有。(問:你買的價錢跟你這次買的價格跟重量差不多嗎?)以單位和價格都是差不多」等語(原審卷第33、34頁),顯見本次劉明志向張福裕購買安非他命的價格,與劉明志向他人購買毒品的價格是一致的。又張福裕當日賣給陳幸男的毒品數量與價格,與賣給劉明志的情形相同,都是1公克3,000元等情,已如前述;且陳幸男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張福裕在同志交友軟體上聊到安非他命,他主動表示1公克為3,000元,我就跟他表達想要購買的意思等語(偵字7236號卷10頁);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我有付錢,這個東西本來就是使用者付費,我使用毒品,就會用買的等語(原審卷第31頁)。據此,由陳幸男、劉明志的證詞,顯見張福裕不僅主動表示有意販賣安非他命與陳幸男,且賣給2人的價格,也與市場行情相符,則參照前述說明所示,應認為張福裕是基於營利的意圖,以
1公克3,000元的市場價格,各販賣並交付安非他命與陳幸男、劉明志。
㈢張福裕雖辯稱:我與陳幸男、劉明志都是「同志圈」內的同
志,常以施用毒品供性行為時助興,我只是提供毒品與同志分享,同志圈習慣上認為不收錢會倒楣,我才會象徵性的收些成本,我並無販賣的意思云云。惟查,張福裕是主動表示有意販賣安非他命與陳幸男,已如前述。而張福裕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一位姓名、綽號皆不詳的男性網友,我之前有請他喝酒,當天他就把這些毒品送給我,販賣給陳幸男的安非他命,就是在3月16日凌晨0時這名網友送我的等語(偵字第11067號卷第5-7頁);於偵訊時供稱:
「(問:交給陳幸男的毒品來源如何取得?)我在酒吧有認識幾個好朋友。我朋友送我的,因為我有請朋友喝酒」等語(偵字第11067號卷第65頁)。據此,張福裕既供稱他自朋友處取得的毒品僅有104年3月16日那一次,則他交付給劉明志的毒品是在104年2月11日,顯然是在他朋友於104年
3月16日送他毒品以前,他交付毒品給劉明志的毒品,即不可能來自朋友的贈與;何況縱使張福裕所述為真,他的安非他命乃來自他人的餽贈,當無購入成本可言,他將之加以販售,自該當販賣毒品犯行。又陳幸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與張福裕發生性行為,並且藉助毒品來助興,但只要有使用毒品,我就會用買的等語(原審卷第31頁);劉明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跟張福裕發生性行為,也有藉由毒品來助興,但104年2月11日毒品交易那天,我並沒有要跟他為性行為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33、34頁)。綜此,由陳幸男、劉明志的證詞,可見本件陳幸男、劉明志向張福裕購買毒品之事,完全與性行為無關,即無張福裕所稱以毒品為性行為助興的情形,也就是本件張福裕所為的毒品交易,僅是毒品施用者陳幸男、劉明志向擁有毒品的張福裕購毒施用的單純買賣行為,與「同志圈」的性行為全然無關。
㈣綜此,由前述說明可知,張福裕有透過與陳幸男、劉明志交
易之際,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的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並未違背社會通常經驗的合理判斷,足認張福裕前述2次的販毒行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
五、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張福裕供稱、相關書證及扣案證物,可見張福裕確有如附表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張福裕所為的辯解無非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張福裕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核張福裕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他販賣前持有毒品的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張福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2次,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中,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是指行為人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的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的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的評價,或對阻卻違法、責任的事由,雖有所主張或辯解,但仍屬辯護權的行使,仍不失為自白。再按本條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只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的自白,不論該行為人的自白,是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張福裕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辯稱僅是轉讓,並非販賣云云,但就起訴犯罪事實本身,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屬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的要件,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與(讓與)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又同為販賣毒品,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各該行為人販賣毒品的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的程度,自屬有異。本件張福裕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僅2次,所販賣的毒品重量又各僅為1公克,2次販賣金額合計也僅為6,000元(實際所得為5,000元),顯見他犯罪所得獲利不多,惡性明顯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的「大盤」、「中盤」毒梟,本院認為張福裕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依規定減刑後處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福裕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的減輕事由,參照前述規定所示,爰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伍、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張福裕從事餐飲業,薪水每月僅3萬餘元,尚有80歲老母與妻子有待扶養,他的學歷僅國中畢業,教育及知識程度非高,且本件販賣的對象是屬於「同志圈」內的同志,一般有基本情誼關係,並不是向不特定對象對外廣為銷售,惡性較低,犯罪所得金額僅5,000元,兼衡他的犯罪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搖頭丸2粒(MDMA,驗餘總淨重:0.5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1308公克)經鑑定結果,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的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
1批,為張福裕供販賣毒品分裝、秤重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張福裕與陳幸男的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易價格雖為3,000元,但陳幸男實際上僅支付2,000元,尚欠餘款1,000元,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陳幸男已支付該筆餘款,張福裕此部分實際所得即應以2,000元為限。是以,張福裕於犯罪編號1、2所示的犯罪所得合計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他的財產抵償之。另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驗餘淨重:0.620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與本件販賣毒品罪名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雖曾經扣案,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是專供張福裕販賣毒品使用,且已經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主動發還(偵字第7236號卷第50頁),並無宣告沒收的必要,併此敘明。
二、張福裕及他的辯護人的上訴意旨略以:㈠張福裕交付毒品與同志朋友時,並無營利的意圖,因為他們
同志圈在從事性行為時,會施用毒品助興;劉明志也證稱他與張福裕發生性行為時,也有以毒品助興,發生性行為所施用的毒品,他會以金錢購買,張福裕曾說過他所拿的價錢是成本價,張福裕說提供毒品是分享、不收錢會倒楣等語;至於陳幸男所證稱他跟張福裕「買」毒品,他的主觀意思是「分享」(有償轉讓)的意思。原審並未區分有償轉讓、販賣之間的差異,逕以張福裕有「交付」及「以錢易物」的行為,遽認張福裕有營利的意圖,即非妥適。
㈡張福裕於104年2月11日、3月4日交付毒品與劉明志、陳
幸男,行為時間間隔具有密接性,事發地點也相同,又是同志圈利用同一機會實施相同構成要件的數個特定犯罪行為,顯見張福裕是基於單一相同的犯意而為,應為刑法上的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原審判決認定為數罪,即有違誤。
三、經查:㈠按所謂的「轉讓」毒品,是指基於移轉所有權的目的,將毒
品交付予受讓者而言,至於是無償轉讓或非基於營利意圖的有償轉讓,均無礙於轉讓罪名的成立。再按所謂「販賣」毒品的行為,是指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的,而販賣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以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並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是基於營利的意思,並著手實施,但因故無法以高於購入的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然是販賣行為。僅有始終沒有營利的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才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又因為各國政府的嚴格管制、查緝,毒品的交易價格一向高昂,取得不易,凡有意從事販賣的不法勾當者,如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的危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之理。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的販售路線及管道,也無公定的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的數量。每次買賣的價量,也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的供需情形、交易雙方的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的認知、可能風險的評估、查緝是否嚴緊,以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的可能性風險評估等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的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的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實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的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獲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的比較,諉無營利的意思阻卻販賣犯行的追訴。本件陳幸男、劉明志向張福裕購買毒品之事,完全與供作同志圈發生性行為時的助興使用無關,張福裕不僅主動表示有意販賣安非他命與陳幸男,且賣給2人的價格,也與市場行情相符等情,均已如前述,張福裕所為即屬有償交易而具有營利的意圖。何況陳幸男於警詢時供稱:張福裕平時會在同志交友軟體上邀人毒品性愛,或者詢問他人是否要購買安非他命(俗稱:菸、ICE),我於104年
2月中旬在同志交友軟體尚有跟他聊到安非他命,他便主動表示1公克為3,000元,於是我就跟他表達我想購買的意思等語(7236號偵卷第10頁),顯見張福裕平時即有在同志交友軟體上詢問他人是否要購買安非他命之事,而非與他人「分享」毒品之意。是以,張福裕既與陳幸男、劉明志為有償的交易,且平時即有向不特定人詢問是否有購買安非他命之意,又沒有反證可資證明張福裕確實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的關係,則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即無從阻卻他販賣犯行的追訴,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足採。
㈡按刑法上所認定的接續犯、接續行為等類型,乃屬於「自然
的行為單數」,也就是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的犯罪意思,反覆為同種類的行為,所實現的構成要件合致行為之間,彼此具有時空的密接關係,而且根據自然生活的觀察方式,這些各別行為看起來像是一個單一、彼此互有關聯的行為而言。本件張福裕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的行為,不僅販賣對象不同,時間間隔也相距20餘日,尚難認為是出於一個意思決意,而顯現一個意思活動,也不是基於單一的犯罪意思,反覆為同種類的行為。據此,張福裕2次所為,既不具時空的密接關係,而且這些各別行為不是一個單一、彼此互有關聯的行為,則參照前述規定所示,張福裕所為即應分別評價,無從視為接續的一行為,張福裕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的上訴意旨,也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為原審就張福裕上訴部分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也屬妥適。而就張福裕及他的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稱的疑義,本院已依法詳予說明理由論駁如上所示。張福裕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張傳栗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表:
┌─┬────┬────┬──┬──┬───┬──┬───────────┐│編│行為時間│行為地點│對象│標的│罪名│刑度│應沒收(或銷燬)之物││號││││││││├─┼────┼────┼──┼──┼───┼──┼───────────┤│1│104年2月│臺北市00│劉明│甲基│販賣第│有期│搖頭丸2粒(MDMA,驗餘│││11日○○○區○○路00│志│安非│二級毒│徒刑│總淨重:0.588公克)、│││10時56分│巷00弄0││他命│品罪│貳年│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許│號4樓││1公│││淨重:0.1308公克)、電││││││克│││子磅秤1台、夾鍊袋1批│││││││││(及未扣案的新台幣│││││││││3,000元)│├─┼────┼────┼──┼──┼───┼──┼───────────┤│2│104年3月│同上│陳幸│同上│同上│同上│(未扣案新台幣2,000元│││4日凌晨1││男││││)餘同上│││時許│││││││├─┴────┴────┴──┴──┴───┴──┴───────────┤│註: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為參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