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21號上訴人 王宏鵬 被上訴人王陳法定代理人 王宏盛
王寶彩 王宏舉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3至上證33(見本院卷㈠第73-
185、219、245頁、卷㈡第6-12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自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之三子,負責保管伊之臺北縣坪林鄉農會(現改制新北市坪林區農會,下稱坪林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為伊掌理該帳戶內款項,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之父、伊之夫即訴外人 王永德 於民國95年3月20日死亡時,坪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永德坪林農會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下稱系爭270萬元),轉入伊坪林農會帳戶。伊於95年7月間罹患重度失智,無從授權或同意他人領取款項,然上訴人竟於95年7月14日持其所保管伊坪林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將伊坪林農會帳戶內之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領出,致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又上訴人領取系爭200萬元後,以其名義辦理定期儲蓄存款,將利息存入其之坪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並於99年11月16日將200萬元定存解約,且將前開坪林農會帳戶內現金提領並結清帳戶。嗣伊經原法院家事法庭以99年2月11日98年禁字第259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監護裁定)受監護宣告,兩造間委任關係因伊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上訴人前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顯見其處理委任事務確屬不法,且係逾權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伊亦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長期共同生活,伊經被上訴人授權使用其財產以支出生
活開銷,且未限制提領數額。系爭200萬元係王永德遺產,伊於95年7月14日提領系爭200萬元時,因遺產未經分割而非屬被上訴人所有,其以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實無足取。被上訴人稱其於95年7月間失智,無從授權或同意他人領取款項,卻肯認95年8月27日王永德遺產分產會議及之後其所為繼承相關行為之效力,前後矛盾。伊提領系爭200萬元時被上訴人未經監護宣告,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王寶彩等人係於99年2、3月間始被選定為被上訴人之共同監護人,其迄102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
王永德於95年3月20日死亡後伊承繼王永德地位依法推定為家長,依法就家務有管理權限,處理家財事務自有法律上原因。況自伊提領系爭200萬元迄今已8年餘,期間為被上訴人支出高額費用,伊財產大幅降低,利益已不復存在,依法得免負返還之責云云。
㈡另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多年來與伊同住,伊為其支出如民
事補呈上訴理由㈡狀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外勞費、醫療費、生活費、支付其亡夫及子女等費用及非屬其款項卻匯入其帳戶等合計3,650,106元,以此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三子,負責保管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為被上訴人掌理該帳戶內款項。
㈡王永德於95年3月20日死亡時,王永德坪林農會帳戶之系爭270萬元,轉入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
㈢上訴人於95年7月14日持其所保管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將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內之系爭200萬元領出後,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定期儲蓄存款,並將利息存入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嗣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將200萬元定存解約,且將前開坪林農會帳戶內現金提領並結清帳戶。
㈣被上訴人經原法院家事法庭於99年2月11日以本案監護裁定
,宣告被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上訴人之長子王宏盛、長女王寶彩及四子王宏舉,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被上訴人之監護人,王寶彩於同年3月6日收受本案監護裁定而生效力,本案監護裁定另於同年4月26日確定。
㈤上訴人因前開提領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內之系爭200萬元
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120號(下稱99偵24120)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75號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相關刑案)。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授權擅自提領系爭200萬元,處理委任事務確屬不法,且係逾越授權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內之系爭200萬元為何人所有?㈡上訴人提領系爭200萬元,是否經被上訴人之授權?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以本院卷㈠第63頁至第69頁之附表一至附表六(下稱附表一至附表六)之支出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提領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內之系爭200萬元,係被上訴人所有:
⒈查王永德於95年3月20日死亡當日,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
內,確有來自王永德坪林農會帳戶之匯款即系爭270萬元,已如前述,另上訴人於相關刑案偵審中供稱:王永德生前,約78年時,將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我,因為家居同財信任我,家裡面所有的存摺及印章都交給我,一直保管到99年10月14日(見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2號【下稱100易472】、我父親留現金就要照顧我母親,約470萬元,這幾年就花了不少錢,那是我父親的帳戶移到我母親農會的帳戶,95年3月20日轉帳270萬元等語(見北檢99年度偵字第24120號【下稱99偵24120】卷第7、47頁)。是依上訴人所述,其父王永德遺留包括系爭270萬元在內共約470萬元之現金,此係作為照顧被上訴人之用。再者,王永德於95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配偶即被上訴人、長子王宏盛、次子 王許逸 、長女王寶彩、三子即上訴人、次女 王寳瑋 、三女 王寳瑞 、四子王宏舉、五子 王宏裕 、四女 王育玲 、五女王聖雯,有繼承系統表可參(見100易472卷㈢第163頁)卷㈠第244頁、卷㈢第30頁)。其中被上訴人之長女王寶彩、長子王宏盛、次子王許逸等人於相關刑案分別到庭,王寶彩證稱:因為上訴人跟爸爸媽媽住在一起,他一直依賴我父母親生活,父親年老後,都是由上訴人代為跑腿,所以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存摺及印章在95年7月間,還由上訴人保管;照顧母親外勞的錢,都是由母親的存摺去支付,在王永德於95年3月20日往生後,上訴人以外的王永德繼承人,有明確告訴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的存款,用途就是限定在照顧被上訴人相關費用等語(見100易472卷㈢第6-7頁)。王宏盛證述:因為我母親還在,需要付外勞的費用,所以父親王永德遺留現金的部分,我們沒有處理;當時有開會,因為家裡有分不動產,我有說現金不要動,因為當時母親身體不好,要請外勞,所以現金部分不要動,給我母親養老;現金部分,兄弟姐妹都沒有人要分,要給我母親等語(見100易472卷㈡第36-37、39頁)。王許逸證稱:我父親王永德遺產就現金的部分,我們幾個兄弟包含上訴人,都完成協議要將錢存到被上訴人的帳戶內,作為母親安養及紅白包之用,錢轉到媽媽帳戶時,媽媽已經有失智症,而媽媽帳戶裡面的錢,就是要用來付外勞、看護工的錢;那筆錢是要用來照顧媽媽的,那筆錢由上訴人來負責支付外勞、看護工,還有一些母親生活費用、醫藥費,還有買一些生活必需品等語(見100易472卷㈡第45-46、172頁)。準此,依上開證人所述,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王永德全體子女均同意王永德遺留之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作為其生活所需之用,佐以經王永德全體子女簽名之95年8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亦載明:存款:
坪林農會2,703,082元由被上訴人取得等情(見100易472卷㈢第61頁),則於95年3月20日王永德死亡時,其所遺留之系爭270萬元,既經王永德之全體子女均同意作為照顧被上訴人之用,則於被上訴人受領後,已取得系爭270萬元之所有權無誤。
⒉雖上訴人抗辯:系爭200萬元係王永德遺產,其於95年7月14
日提領系爭200萬元時,因遺產未經分割而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稱其於95年7月間失智,無從授權或同意他人領取款項,卻肯認95年8月27日王永德遺產分產會議及之後其所為繼承相關行為之效力,前後矛盾云云。然查:
⑴基前所述,於95年3月20日王永德死亡時,自其坪林農會
帳戶轉入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之系爭270萬元,既經王永德之全體子女同意作為照顧被上訴人之用,於被上訴人受領後,已取得系爭270萬元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提領其中之系爭200萬元,所提領者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款項,自堪認定。且依上訴人及證人王寶彩、王宏盛、王許逸前揭陳述,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王永德全體子女係同意王永德遺留之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作為其生活所需之用,並將系爭27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坪林農會帳戶內,亦如前述,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王永德全體子女顯均有移轉系爭270萬元予被上訴人所有之意思,於被上訴人受領時,其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即受讓取得系爭270萬元之所有權。
⑵又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1日經鑑定患有失智症,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王寳瑋、王寳瑞於98年9月10日具狀向原法院家事法庭聲請對被上訴人為禁治產宣告,原法院家事法庭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鑑定,該醫院於98年12月4日以耕醫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法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卷第50-53頁),認被上訴人目前臨床診斷為極重度之失智症,其對無界環境或自身事務的察覺、了解和判斷的能力已極重度受損,總體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嗣原法院家事法庭以本案監護裁定宣告被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再者,相互勾稽王寶彩於相關刑案中證稱:被上訴人93年就開始失智,到現在已經7年,95年7月間,被上訴人不可能寫字,都不認得子女等語(見100易472卷㈡第176頁),及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1日經鑑定患有中度痴症,於95年1月19日經鑑定患有重度痴症等情,為上訴人於相關刑案審理時供認明確(見100易472卷㈢第168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紙附卷可查(見99偵24120卷第12頁),可見被上訴人有失智症已久,於95年7月間,確已罹患重度失智症,生活自理功能與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語言表達能力與辨認家人能力喪失,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照料,故除其失智前已為之授權外,顯無能力再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其所有之坪林農會帳戶內存款。則上訴人逾越被上訴人失智前所為之授權,復未經被上訴人另為授權,自無權執其保管之被上訴人存摺與印章,提領系爭200萬元作為他用。遑論縱認被上訴人因失智而影響其參與分割王永德遺產之效力,或其受領取得系爭270萬元所有之意思等情為真正,但系爭27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後,顯已與被上訴人之原有存款混合,而不能識別,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13條準用同法第812條規定,亦已因混合而取得系爭270萬元之所有權,自不因被上訴人是否失智而受影響,則上訴人提領其中之系爭200萬元,確係屬被上訴人所有,應堪認定,上訴人前揭抗辯,委不足取。
㈡上訴人提領系爭200萬元,已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
⒈依上訴人及證人王寶彩、王宏盛、王許逸前揭陳述觀之,固
得認上訴人於其父王永德生前及其母被上訴人失智前,受其兩人託付保管其等所有之坪林農會帳戶及坪林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且受其等委任提領前開帳戶款項,嗣王永德死亡後,其全體子女亦均同意將王永德遺留之現金給予被上訴人,以作為被上訴人日常生活所需及支應相關照護費用之用,並同意由上訴人繼續援用被上訴人原授權之範圍,而持保管之被上訴人存摺、印章自上開帳戶中提領款以為支付等情。但此授權之範圍當僅止於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上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限於作為支付被上訴人日常生活所需及支應相關照護費用之用,而不得作為其他目的之用,應可認定。
⒉又上訴人於95年7月14日持其所保管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將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內之系爭200萬元領出後,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定期儲蓄存款,並將利息存入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嗣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將200萬元定存解約,且將前開坪林農會帳戶內現金提領並結清帳戶,業如前述,是系爭200萬元自上訴人提領作為定期存款,至99年11月16日為上訴人結清其坪林農會帳戶、領出全部款項時,系爭200萬元只是以上訴人名義為定期存款孳生利息,嗣其結清帳戶後領走全部款項,顯未作為照護被上訴人之用甚明。
⒊再承前所述,上訴人受託保管被上訴人所有之坪林農會帳戶
及坪林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僅於給付被上訴人日常生活所需及支應相關照護費用之授權範圍內,始得提領前開帳戶款項以為支付,然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提領系爭200萬元後,旋將該筆款項以個人名義辦理定存,嗣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經原法院家事法庭以本案監護裁定受監護宣告,上訴人始於99年11月16日解除定存、領出全部款項等情,足見其提領前開款項之目的非在支付被上訴人之照護費用,亦非作為與被上訴人同財共居親屬間之生活花費,而係作為私人財產支配使用。職是,上訴人上開提領行為,顯已逾越被上訴人受託保管帳戶存摺、印章而得使用於提領支付起居、相關照護費用之授權範圍,且非屬同財共居親屬間基於社會風俗、經驗及習慣上流用彼此金錢支應日常生活花費之合理範疇,而與被上訴人前所概括授權之內容、目的重大悖離,當屬逾越本人授權範圍,應堪認定。參以上訴人因前開提領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內之系爭200萬元之行為,經相關刑案判處其罪刑確定,益證上訴人提領系爭200萬元,已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
⒋雖上訴人抗辯:兩造長期共同生活,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
用其財產以支出生活開銷,且未限制提領數額云云。然查,基前所述,上訴人僅為支付被上訴人日常生活所需及支應相關照護費用之授權範圍,始可提領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內款項,以支應日常照護花費。換言之,上訴人所提領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內之款項,須作為照護被上訴人之用,始符被上訴人授權之範圍,但上訴人提領系爭200萬元,既未作為照護被上訴人之用,則其提領系爭200萬元,並花用殆盡,自已逾原本授權之範圍,堪可認定。且被上訴人於95年7月前,已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無從另行授權或同意他人逾越原授權範圍而提領其所有之坪林農會帳戶內存款。因此,上訴人既非照顧被上訴人之用,也未能徵得被上訴人逾越原範圍之同意或授權,卻將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內系爭200萬元提領後,轉以上訴人個人名義而為定期存款,嗣將之費殆盡,當已逾越原本授權之範圍,其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0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受託保管被上訴人所有之坪林農會帳戶及坪林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且受其委任提領前開帳戶款項以給付被上訴人日常生活所需及支應相關照護費用,但上訴人逾越上開授權之範圍擅自提領系爭200萬元,並將之花用殆盡,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逾越權限之行為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亦堪認定,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洵屬有據。
⒉末查,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
22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因上訴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據民法第544條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㈣上訴人以附表一至附表六之支出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以其支付被上訴人附表一之外勞費用計1,340,655元
、附表二之醫療等費用計265,322元、附表三之生活費用(含王寳瑋費用)計641,000元等為抵銷之抗辯部分,查王永德95年3月20日亡故時,於其坪林郵局帳戶內,分別轉出804,413元、805,623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而被上訴人坪林郵局帳戶於此時共有1,610,307元,至99年10月14日止,餘37,207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年9月1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100易472卷㈡第82-85頁),又被上訴人坪林郵局帳戶係由上訴人所掌控,亦如前述,則王永德遺留予被上訴人之存款,除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外,尚有匯往被上訴人坪林郵局帳戶,於95年3月20日時,其坪林郵局帳戶內尚有1,610,307元,至99年10月14日止僅餘37,207元,幾乎為上訴人花費殆盡。另依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見100易472卷㈠第123-137頁),於95年3月20日經上訴人領取系爭200萬元後,尚餘913,453元,每月均有匯入老農津貼5,000元,至99年10月27日止,尚有367,200元,則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亦為上訴人花費近3分之2。綜合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及坪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自上訴人提領系爭200萬元即95年3月20日起至99年10月間止,上訴人另從被上訴人上開兩個帳戶內領用逾200萬元。佐以,依上訴人前述其父親留約470萬元之現金要照顧被上訴人等語,而被上訴人上開兩帳戶內僅餘40餘萬元,益證上訴人領用近230萬元,自堪認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外勞費用、醫療費、生活費等費用,並非以自己之金錢墊付,而係領用上開兩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否則如上訴人確有用自己之金錢墊付被上訴人之生活開支,何以一面將系爭200萬元轉入個人帳戶,另一面又從被上訴人前述兩個帳戶中提領逾200萬元款項,復未舉證說明提領款項之用途,是以,上訴人以前揭費用為抵銷之抗辯,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以其支付附表四被上訴亡夫及子女等費用計688,000
元為抵銷之抗辯部分,查上訴人於相關刑案審理時供認:我負責處理王永德喪事期間的相關收入及支出,王永德死時,有申請農保喪葬費用153,000元,王寶彩也有將她領得的勞保補助約12萬餘元拿給我;相關的 奠儀 收入,也是由我負責,大部分奠儀被其他的兄弟姐妹領光了;我收到奠儀之後,我要回人家的紅白帖,這些年也回不少,到現在也還在回,包括王寶彩娶媳婦的禮品,我買1件進口的毛毯,有收到奠儀多少不太清楚了,我未必有這種作帳的義務,這種帳我沒有義務去作;奠儀的收入總額多少,這個還要回去看本子,我現在記不起來等語(見100易472號卷㈢第164-165頁)。
足見辦理王永德喪事期間,上訴人綜理各項收支,惟其卻一再強調支出多少,對於奠儀、農保喪葬費用補助及王寶彩所交付之勞保補助等收入部分,或稱沒作帳義務,或稱已經忘記,亦未記入上訴人於相關刑案中提出之98年1月1日父親所留金錢運用明細表、家財運用概要表或父親所留金錢運用明細表內(見99偵24150卷第29頁、100易472卷㈠第80-85頁),自難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返還如附表四所示費用之請求權存在,其以此為抵銷之抗辯,洵屬無據。
⒊上訴人以其支付附表五被上訴亡夫及子女等費用計62,7224
元為抵銷之抗辯部分,查上訴人所列附表五之費用,其中支付王宏舉、被上訴人子女、買車、逢春商號營業稅、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此部分費用之返還請求權存在,參以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被上訴人前述兩個帳戶中提領逾200萬元款項之用途,則上訴人以前揭費用為抵銷之抗辯,顯乏所據。
⒋上訴人以其受讓附表六不屬於被上訴人之款項卻匯入其帳戶
之債權計162,000元為抵銷之抗辯部分,查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內,固有上訴人所述其子獎學金及1家4口之新北市坪林區水源保護區及健保補助款項匯入紀錄,有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99他7644卷第42頁、100易472卷㈠第54-66、109-138、139-175頁)。然觀之,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自85年6月9日開戶至100年3月1日止(見100易472卷㈠第109-138頁),該帳戶主要存款固定來源只有定存利息、老農、老人津貼等,在王永德95年3月20日亡故之日,再將王永德帳戶內270萬元,轉入被上訴人前述帳戶內,另有上訴人兒子就讀研究所獎學金5,000元及勞健保補助,合計金額總數不過數萬元;而被上訴人上開帳戶遭提領金額自95年3月20日之後,提領現金約有1萬元至3萬元,其中於90年4月2日更自該被上訴人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基此,堪認上訴人及其家人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金額有限,但卻自該帳戶內陸續多次提領金額1萬至10萬元之現金甚明,因此,於上開期間,被上訴人所有之前述兩帳戶既均為上訴人所管理而領用,則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被上訴人前述兩個帳戶中提領逾200萬元款項之用途,本院尚難僅以上開匯入被上訴人坪林農會帳戶內之款項,而形成上訴人或其家人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六所示計162,000元之債權存在,準此,上訴人抗辯其受讓此部分債權而為抵銷之抗辯云云,亦乏所據。
⒌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寶彩、王宏舉、王宏盛、 張美鳳
王奕晟陳文雄王麗華 、王寳瑋、 林美郁陳瑞惠 等人,以證明其支出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費用,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被上訴人前述兩個帳戶中提領逾200萬元款項之用途,至本院無從形成其有以自己之金錢墊付相關費用之心證,或所舉之費用與被上訴人無涉,而難認其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至附表六所列款項之權利存在,自無訊問上開證人以證明其有支出各項費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逾越授權之範圍提領系爭200萬元,而將之花用殆盡,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5日(見原審司店調字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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