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許可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95號再抗告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相對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仲裁判斷許可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本院94年度抗字第49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關於「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下稱系爭經營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同意交付仲裁解決,相對人就該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之聲請,嗣經該協會作成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號仲裁判斷書,該仲裁判斷決定:①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2,796,191元,及其中50,658,438元自91年5月9日起,1,537,753元自92年1月29日起,600,000元自92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再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2月7日開出之0五二五字第90FD000020號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一件。③仲裁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百分之8(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查本件核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之情形,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院裁定許可本件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二、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9月23日94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以:
㈠、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再抗告人間關於系爭經營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同意交付仲裁解決,相對人就該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前於91年間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之聲請,嗣經該協會作成91年度仲聲忠字第39號仲裁判斷書,該仲裁判斷決定:①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2,796,191元,及其中50,658,438元自91年5月9日起,1,537,753元自92年1月29日起,600,000元自92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再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2月7日開出之0五二五字第90FD000020號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1件。③仲裁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百分之8,業經相對人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系爭仲裁判斷雖經再抗告人提起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4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惟業於93年12月10日判決駁回原告即再抗告人之訴,即再抗告人敗訴。嗣再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7日以94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再抗告人上訴最高法院,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42條定有明文。本件雖再抗告人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生再抗告人是否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之問題,不得謂相對人於訴訟中不得聲請法院許可本件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㈣、經核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仲裁判斷書已附理由,且該仲裁判斷所命之給付亦為法律所許可之行為,揆諸首開規定,相對人聲請許可本件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次按當事人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依仲裁法第52條規定,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本件相對人聲請仲裁判斷許可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3日始為裁定准予許可執行(94年度仲聲字第2號),而修正後之新非訟事件法於94年8月5日起施行,本件抗告程序,自應依修正後之新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合議庭裁定之,始為正辦,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疏未注意及此,竟將再抗告人之抗告函送非管轄之本院已有未合。本院未將該案卷退回,而逕行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並為裁定,亦有未合,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本院95年4月27日94年度抗字第495號裁定等語。
四、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另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準用於非訟事件法。
五、查非訟事件法於94年1月18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依修正後之新非訟事件法第198條規定,修正後之新非訟事件法自公布日起6個月施行,即同年8月5日起施行。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9月23日94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係該院獨任法官所為之裁定,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未將該裁定之抗告案卷送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誤將該裁定之抗告案卷送交無管轄權之本院,且本院亦疏未將該案卷退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而逕依抗告程序審理,而於95年4月27日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本院95年4月27日之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自行撤銷本院95年4月27日所為之裁定。又本院撤銷本件本院裁定確定後,再另由本院將該案卷退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抗告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林輝雄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一份)。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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