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80號原告 白玉霜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鄭華恩
朱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星期四(含當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91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雖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然依該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於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按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同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113年1月22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之柏油鋪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定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及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三、又土地公告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土地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難以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斟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本院卷第
21、25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同段868-101地號土地前於000年0月間之交易紀錄,出售單價係每坪28萬4000元,換算後約為每平方公尺8萬5910元(每坪=3.3058平方公尺,計算式:284000元÷3.3058≒85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該筆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萬8500元,與系爭土地相近,使用分區亦為第三種住宅區,是依照比例折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8萬1520元(計算式:85910元×65000/68500≒8152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78平方公尺,循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5萬8560元(計算式:81520元×78平方公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96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萬4859元(本院卷第45頁收據),應補繳3萬9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