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順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4921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順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順堂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關聯程度不高、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至於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其因為案件壓力重,已有家庭事件,傷害罪有和被害人和解之意,其已痛改前非、重新改變,已不喝酒,其妻因案件無法忍受而離家出走5個多月(已報警失蹤人口),家中有高齡父母、須盡力照顧家庭,不想家庭破碎,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懇請檢察官能同情,給予勞動役或分期付款云云。惟查,刑法第41條所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准許與否及其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79條規定,屬於檢察官得依法裁量與指揮執行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准否受刑人聲請易刑處分(或分期付款),要非本件定執行刑裁定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8月28日111年9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65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8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764號112年度簡字第455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16日112年4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764號112年度簡字第45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30日112年11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76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9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