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暫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2號聲請人 張國忠 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6樓之16號相對人 施曉卉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親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於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3206號停止親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以未成年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請領關於張0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死亡)、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各項勞工保險給付或款項、暨向中華郵政太平郵局(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提領或其他處分行為。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聲請人及配偶張0喜共同扶養,相對人則於產下未成年子女後即逕行離去,自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套房居住,對未成年子女均未加聞問。又未成年子女父親張0淇已於112年9月18日死亡,目前有待第一順位之唯一遺屬即未成年子女領取喪葬津貼、遺屬津貼與遺屬年金。此外,相對人雖已委託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竟又自行前往太平郵局虛偽申報存摺遺失並申請補發,且將未成年子女存款提領一空,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親權,惟若任由相對人於本件裁定確定前,以未成年人之名義請領 張振淇 之勞工保險金及提領或處分前開未成年子女郵局內之存款,恐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請求本院於停止親權之裁定確定前,准予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以維未成年人之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委託監護書約、委託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含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3206號卷核閱無誤。本院考量兩造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仍在審理進行中,為避免該案件審理期間,未成年子女權益受損,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爰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又法院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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