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69號聲請人甲○○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4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嗣於108年8月5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及「四、特約條件:雙方所生之子(女),男方同意按月支付女方扶養子女所需費用每月新台幣兩萬元整,至子女成年時(共計343萬元整)。自108年9月起,男方應於每月15日前將款項匯入女方郵局帳戶…;若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男方需一次付清所有子女膽養費。」。詎相對人於108年8月5日離婚後,從未支付過扶養費用,相對人已喪失按月給付之期限利益,而應一次給付。是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343萬元。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43萬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存摺等件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為陳述,堪信聲請人之主張,係為真實。準此,相對人既未曾依兩造協議履行,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343萬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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