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炯志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減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炯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炯志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94年2月
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此條文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嗣該條例於98年4月29日廢止),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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