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五七點四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五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二○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七八點一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街一○之一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叁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944、9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街10之1號(下稱系爭建物)。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5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確定。因此,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僅能移轉事實上之處分權,所有權仍應屬於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辯以:其依據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5號民事確定判決,已於民國(下同)98年3月份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809元及47,541元,被告既已繳納不當得利費用至98年12月31日止,原告何以能在尚有使用權期日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又上開民事判決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但原告卻要求被告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向其承租,否則即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此舉實無法令被告信服。再者,被告於98年7月30日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乙○○,被告自始即無占用系爭土地,縱有設籍在系爭建物,業於98年9月
7日遷出戶籍,並向原告繳納土地使用費至98年12月31日止,本就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亦在此期間將系爭建物之產權及處分權出售予乙○○,並無直接或間接占用土地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之位置。
㈢、原告曾對被告提起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業經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9
3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43元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前詞抗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被告是否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乙○○?臺南高分院已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確定,被告並已繳納不當得利金額至98年12月31日止,原告是否仍得對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稱其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乙○○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建物已出售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固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惟查被告於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本院詢問其系爭建物出售何人之問題時,答稱:「我們尚未賣出去,只是洽談中,所以房子還是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已明確表示系爭建物尚未賣出。且該契約書第二點記載:「買賣總價款及付款方式:買賣總價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乙次付清。如發生衍生相關費用均由甲方(指乙○○)支付」,但被告於本院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陳稱:「買賣總價是500,000元,是用被告積欠訴外人的債務來抵銷,該債務是在90、91年間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所述與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顯然不合。又契約書第三點記載:「房屋交屋:自簽約日即生效,由甲方自行負保管責任,如需修繕均由甲方自行處理」,然本院於98年9月1日送達起訴狀繕本及98年9月24日下午2時30分之勘驗期日通知至系爭建物所在處所予被告時,該通知書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夫 蘇忠分 簽收(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當時系爭建物仍由被告支配使用中。 再衡 以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5號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於97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已確認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此於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四點已載明,乙○○應知悉系爭建物隨時有被拆除之可能,其何以仍願以500,00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建物,此亦與常情不合。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為被告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與被告所述不一,不足採信。被告雖另聲請傳訊乙○○到庭作證,惟乙○○已於99年1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94頁)。
被告另聲請傳訊乙○○之家人作證,然因被告自承乙○○之家人並未親自見聞乙○○與被告簽約之事,其等之證詞無證明力,並無傳訊之必要。被告訴訟代理人甲○○雖聲請以證人身分作證,惟本院審酌甲○○於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本院詢問其有關系爭建物出售予何人、以多少價金出售等問題均無法當庭答覆(見本院卷第55頁),顯然其亦未親自見聞系爭建物買賣過程之事,因此亦無以證人身分訊問甲○○之必要。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被告陳稱其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乙○○之事實,為不可信。
㈡、有關被告辯稱其已繳納不當得利金額至98年12月31日部分:經查,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5號民事判決係針對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於無權占用期間應給付原告多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所為之判決,被告依上開判決繳款,只是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已,並非其占有即變更為有權占有,上開確定判決並無剝奪或限制原告本於所得權所得行使之權利,故被告雖已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至98年12月31日止,仍不妨礙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規定,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權利,被告以此為辯,亦非有理。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