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53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洪裕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分別於(1)民國98年10月15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2)98年11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8年11月12日起至101年11月1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個月1期,共分36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上開債務人借款合計為351,363元,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陳鶴鵬┌─┬─────────┬─────────────────┬─────────────────────────┐│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136,976元│99年11月23日起至│百分之19.71│99年11月23日起至│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300││1││清償日止││清償日止│元││││││││├─┼─────────┼──────────┼──────┼──────────┼──────────────┤││214,387元│99年11月12日起至│百分之9.99│99年11月12日起至│加計每月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2││清償日止││清償日止│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