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一、二之記載均詳列並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昇(原名 楊宜儒 )係擔任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負責代新光人壽公司向客戶收取保險費、保單借款之償還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楊昇因業務而先後持有保戶 楊子賢 、 楊玉琴 所交付之保單借款償還款,予以侵占入己,足見被告楊昇主觀上已有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他人所有之款項據為己有之意圖,客觀上並已變易持有為所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附表一所列2張保單之借款款項,係被告楊昇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同一日時,向客戶楊子賢收取2筆不同契約名義之保單借款償還款,附表二所列6張保單之借款款項,則係被告楊昇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同一日時,向客戶楊玉琴收取6筆不同契約名義(楊玉琴3筆、 楊子聖 2筆、 潘子昌 1筆)之保單借款償還款,而分別於各該業務上持有上揭財物之機會,挪用入己,為實質一罪,其2次所為各應論以業務侵占一罪。又被告所為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利用個人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代收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保單號碼│借貸金額│├──┼──────┼────────┤│一│AGA0000000│23,000元│├──┼──────┼────────┤│二│ATB0000000│54,000元│└──┴──────┴────────┘附表二┌──┬──────┬─────┬─────┬─────┬─────┐│編號│保單號碼│借貸金額│利息│保戶│繳回金額│├──┼──────┼─────┼─────┼─────┼─────┤│一│6AA26543│74,000元│2,464元│楊玉琴│0元│├──┼──────┼─────┼─────┼─────┼─────┤│二│RA524170│135,000元│2,284元│楊玉琴│0元│├──┼──────┼─────┼─────┼─────┼─────┤│三│GB055269│27,000元│457元│楊玉琴│0元│├──┼──────┼─────┼─────┼─────┼─────┤│四│TD644618│144,000元│5,565元│楊子聖│50,000元│├──┼──────┼─────┼─────┼─────┼─────┤│五│GB992085│50,000元│303元│楊子聖│0元│├──┼──────┼─────┼─────┼─────┼─────┤│六│TB690951│125,000元│2,137元│潘子昌│50,000元│├──┴──────┼─────┼─────┼─────┼─────┤│合計│555,000元│13,210元││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