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建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2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
0年4月15日下午3時31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號旁之空地,發現 李氏 紅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乃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機車龍頭並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 李氏紅 緣所有並停放在上址處所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二)復於10
0年5月9日晚上9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下罟子9之3號莊 陳秀美 經營之檳榔攤前,見該檳榔攤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地上拾得之石塊擊破該檳榔攤窗戶玻璃後,以攀爬窗戶之方式入內,並竊取 莊陳秀美 放置在該檳榔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七星牌香菸3條(價值2,400元)及玉珮2個等財物,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莊 陳秀美發現其檳榔攤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檳榔攤附近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氏紅緣及莊陳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核與被害人莊陳秀美及李氏紅緣各於警詢時指述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12至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查獲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7至2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行竊時所持螺絲起子,既得由被告持以撬開機車龍頭,足見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持以行竊之石頭則係自然界之物質,參諸上開所引判例及判決意旨,尚非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次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以石塊破壞具有防閑作用之玻璃窗,進而翻越該窗侵入檳榔攤內行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吳建忠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惟被告已丟棄,業經其於審理時供明在卷,既未扣案,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自不宜宣告沒收,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