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霖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一)前科部分:黃家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該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97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附表編號
1「遭竊財物」欄之文字應補充「砂輪機1支、電動打孔機
1支」。(三)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次修正不僅於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構成要件有所變動,該條之法定刑亦加重為得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因第321條第1項第2款構成要件未變動,是不論新、舊法,均構成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比較修正前、後之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公寓式房屋分隔客廳與陽台間之落地鋁玻璃門,自屬「其他安全設備」。又上揭二失竊地點均非住宅,於夜間亦無人居住留守乙情,亦據被告黃家霖、被害人 施萬啟董明吉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綦詳(參見偵卷第7頁、第9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3頁背面)。是核被告黃家霖先後2次以攀爬窗戶方式,入內行竊,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特定明確,而於起訴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侵入他人倉庫之方式,竊取他人生財器具而意圖變賣獲利,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物品亦經被害人等領回部分,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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