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本村
李泰模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94號、第162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本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泰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本村係宏駿交通公司之司機,且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李本村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由鳳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載運鋼筋,至臺北市○○區○○路6段427號前之中油百齡加油站加油,原應注意營業曳引車轉至加油站加油時,應讓車輛完全進入站內始臨停,另所裝載之鋼筋亦不得伸出車尾以外,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將該車輛完全駛入該加油站內,且所載運之鋼筋伸出車尾約104公分,致 翁子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不慎追撞尚突出於承德路機車慢車道上之該曳引車後方車身及所載運之鋼筋,因而人車倒地。適李泰模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自後方駛近,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上揭車輛因避煞不及而碾壓已倒地之翁子軒,致翁子軒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當場不治死亡。李泰模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 吳秋仁 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另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子軒之父 翁勝 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本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李泰模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第1194號偵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20頁、第104頁、第
121頁背面及第122頁背面),此外,復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現場及車禍照片、被告等之汽車駕駛執照、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附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簿各乙份在卷可稽(分見第1194號偵卷第18頁、第30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第52至85頁、第95至98頁,第36號相驗卷第63至73頁、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27至95頁)。足認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裝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裝載貨櫃時,並應與拖車固定聯結。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李本村為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李泰模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行車規則,各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被告李本村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其上裝載之鋼筋已伸出車尾以外約104公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1194號偵卷第54至58頁),復於車輛轉至加油站加油時,未完全駛入站內即為臨停,其後方車身及所承載之鋼筋因而超出加油站車道口,且佔用該路段機車專用道而妨礙直行機車之行駛,致被害人翁子軒深夜時分騎乘機車經過該處時,見狀煞避不及而追撞因而人車倒地,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李泰模竟疏於注意,未即時察覺車前狀況,致所駕駛小客車不慎碾壓被害人,其等均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因被告等之過失肇事,致翁子軒死亡,其等過失行為與翁子軒死亡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查,被告李本村係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李本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核被告李泰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第1486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3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泰模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吳秋仁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李泰模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亦有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第1194號偵卷第48頁),符合上揭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李本村為營業聯結車駕駛,竟疏於將車輛完全駛入加油站始為臨停且所載運之鋼筋進伸出車尾約104公分、被告李泰模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其等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被告李本村應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被告李泰模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然均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迄未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泰模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