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請人 黃柄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壢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聲請狀誤載為110年度壢簡字第388號判決),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86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逾期仍未行使,為此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二、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通知行使權利函、執行命令、停止執行裁定、民事簡易判決及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就其因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依上開規定,自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因供擔保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並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