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83號原告 李蕙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旻芳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蔡旻芳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蔡旻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補提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含相關之證據),且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8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被告蔡旻芳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蔡旻芳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蔡旻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補提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含相關之證據),以供本院送達對造,且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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