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冠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7日10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冠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朱冠樺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有其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曹錫泓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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