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04號原告 黃銘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藤原 之繼承人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原告訴請分割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
二、提出被繼承人黃藤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克雯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378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700元/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2/16×原告分割後潛在應有部分1/4=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05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700元/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2/16×原告分割後潛在應有部分1/4=334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464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700元/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4×原告分割後潛在應有部分1/4=493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臺中市○○區○○○段○○○○○號土地:464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700元/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877/4788×原告分割後潛在應有部分1/4=361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臺中市○○區○○○段○○○○號土地:5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700元/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4×原告分割後潛在應有部分1/4=5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7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700元/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4×原告分割後潛在應有部分1/4=19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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