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78號聲請人 賴森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黃月妹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優先承買,即向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系爭存證信函經付郵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存證信函等正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前開地址,經該局函覆略以:訪查周遭鄰居稱該址住有相對人及其夫、兒子及媳婦等語,此有該分局民國110年7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6510號函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