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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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91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510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殘渣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世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惟嗣後假釋遭撤銷,上開②至④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6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
2月15日、6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①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然因林世杰已執行之刑期超過4年2月,故毋庸執行殘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復⑤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⑥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共6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73號駁回上訴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⑪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⑫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確定,前開⑦至⑫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3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01年10月12日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現仍在執行殘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2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凌晨0時40分許,林世杰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殘渣袋1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5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3樓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510號偵查卷第22、59頁;102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偵查卷第12、51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510號偵查卷第4至7頁、第21頁、第59至30頁;102年度毒偵字第
3631號偵查卷第4至7頁、第15至17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行為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102年2月4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殘渣袋1個,經刮
取殘渣檢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510號偵查卷第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殘渣袋1個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102年5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
、注射針筒1支,業據其於偵查中自陳均為其所有之物(見
102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偵查卷第57頁背面),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同案被告 洪珮慈 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洪珮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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