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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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小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46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小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小苓前①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3日假釋出監,至101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李小苓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12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李小苓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以李小苓屬毒品列管人口為由,通知其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接受採尿,復經警於101年12月12日21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李小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52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264號、97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5年,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施用方式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規定,已不符併合處罰之要件,故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至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皆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2年1月23日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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