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70號原告 蘇柏豪 被告 朱郭翰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易字第67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有107年度苗司小調字第171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卷第103頁),且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亦自承本件請求前經成立調解無訛。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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