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5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5862號聲請人 翁莉雯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彭順偉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72130)、內載金額新臺幣370,000元,到期日民國106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72130),發票日期經過塗改,但未於改寫處簽名,不生塗改之效力,應以改寫前之日期為發票日,惟改寫前之日期無法辨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票據應屬無效,是故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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