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大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大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大海」後補充:「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大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 官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