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2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家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255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7月25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均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絛之3第
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者,因執行上述之事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前述執行義務勞務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應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255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1年7月25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2次定期傳喚應於101年8月24日及
101年9月17日到案,該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並未遵期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命警執行拘提,仍未拘獲受刑人,致無從命受刑人提供義務勞務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份、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1份、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1紙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拒不提供原判決所定義務勞務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