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3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14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信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0、196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10月12日確定,至101年10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0﹒017公克,驗餘淨重0.014公克,詳99年度毒偵字第130號卷第12頁99年毒保字第12002316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4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揆諸上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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