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少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邱○(同案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未成年少女黃○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明知渠等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以闖紅燈、逆向行駛、超速、併排競駛等之飆車方法行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仍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機車騎士,共同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甲○○於民國104年6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其胞姐劉○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未成年少女黃○婷,先於高雄市○○區○○○路某捷運站集結後,甲○○再以鋁箔紙黏貼在上開其所騎乘機車車牌上以遮掩車牌號碼,並與上開年籍身分不詳之人所騎乘之約100部機車聚集飆車,沿高雄市○○區○○○路、輔仁路、建民路、心正路,再回順沿建民路、輔仁路、中正一路、建軍路、建國一路等路段行駛,沿途以闖紅燈、逆向行駛、超速、併排競駛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嗣經警執行取締飆車勤務,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路口處 發覺渠 等有前述飆車行為,加以追緝,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邱○於警詢及偵查中、另案被告黃○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飆車行經路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28張等資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與其他數百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以闖紅燈、逆向行駛、超速、併排競駛等之方式騎乘機車,進而壅塞道路,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被告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甲○○與其他數百名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飆車行為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誠屬不該;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復斟酌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9月4日起至105年9月3日止),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致原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4年度撤緩字第11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年輕識淺,復考量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公共安全危害;兼衡其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油漆工(參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梁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