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旭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旭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販售IPHONE6S行動電話」,後應補充「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 顏嘉宏 連絡」、同欄第15行「撥打電話予 張素芬 」應更正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張素芬」;證據一㈠部分:「被告呂旭軒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呂旭軒偵查中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張素芬、被害人顏嘉宏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732號被告呂旭軒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旭軒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轉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間,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之成年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李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物並知悉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一於105年8月23日,於網路上佯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販售IPHONE6S行動電話,致顏嘉宏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3分許,匯款2萬4,000元(不包括手續費15元)至呂旭軒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二於105年8月23日,撥打電話予張素芬,佯稱係其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張素芬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匯款3萬元至呂旭軒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張素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旭軒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顏嘉宏、告訴人張素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上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㈣、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LINE對話紀錄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之行為,致被害人顏嘉宏及告訴人張素芬等遭受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