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59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O二年度司投小調字第一七六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楊清泉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5月25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而左轉文化路時,適 張啟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南崗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楊清泉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反應不及,使其所駕駛之機車與張啟倉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楊清泉、張啟倉均人車倒地,張啟倉受有右手小指近端指骨線性骨折、顏面撕裂傷(1公分)併擦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楊清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詎楊清泉明知駕駛上開機車肇事,且致張啟倉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對張啟倉施以必要之救護,逕自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牽移到路旁停放後,步行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停留現場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清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啟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告訴人之南基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警卷第7頁、8至9頁、25頁、13至17頁、20頁、23頁、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4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駕駛機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救助傷者,反而逕自逃逸,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附件即本院102年度司投小調字第176號調解成立筆錄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侵害,且被告與告訴人雖就損害賠償於本院調解成立,惟就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尚須自102年11月份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2年度司投小調字第176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之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