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第四行「頭部裂傷三公分乘一公分」補充為「頭部挫傷、裂傷三公分乘一公分」。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並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