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21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零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6日、94年7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JCB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就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4年7月25日申請代償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約定代償後之利息前24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4.88計算;第25個月起更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68元。又被告於94年3月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5,分60期清償,並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查被告自96年6月26日起即未償還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160,690元、簡易通信貸款204,454元(信用卡帳款與簡易通信貸款合計為365,144元)、代償金額154,388元,其中本金依次分別為153,160元、194,874元(信用卡帳款與簡易通信貸款帳款本金合計為348,034元)、147,154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14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88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費用。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卡帳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5,144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給付原告154,388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