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793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
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肆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張兆順,其新任之代理人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另於民國92年10月2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暨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㈡嗣被告另向原告申請晶片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COMBO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
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又被告於93年7月22日與其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6日
起至94年7月26日止,每月繳付16,667元;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8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且按週年利率15%計
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㈣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4月7日止,結欠原告信用
卡部分143,275元、COMBO卡部分至94年3月7日止結欠
2,280元、小額信用貸款部分至94年7月26日止結欠
64,58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換發晶片卡同意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⑴145,049元,及其中143,275元部分自94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2
日起至94年10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自94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2,280
元,及其中2,256元部分自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22日起至94年9月22日
止,按上開利率之10%,自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⑶64,585元及自94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