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674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吳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叁拾捌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與原告成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
借貸,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但 吳君 持卡使用借貸後,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以下同
)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及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四年七
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
利息合計九百三十四元,及就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四年七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上期
未收利息二百三十八元迄未清償。被告可以依照切結書之內
容履行,被告已履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期的五千元
。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以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經濟有困難,希望可以分期攤還云云。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均有影本附卷)為
證,被告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遲延利息方面,經調查:
⑴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⑵本件信用卡契約雖明遲延利息達百分之二十,但是本院考
慮原告係金融業者,被告係一般消費借貸之客戶,雙方締
約能力顯有差距,本件契約即係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
所定類型。再者,近年銀行定期儲蓄利率較低,惟本件信
用卡契約仍以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顯然過高,參酌
銀行業對於無擔保借款之利率水準,應認為本件遲延利息
以年息百分之一六較適宜,約定利率超過此部分即顯失公
平而無效。
故本件遲延利息僅得計算至百分之十六,超過部分為無效。
五、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其餘利息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
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
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
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
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鈴芬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