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7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77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
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逾期超過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壹佰叁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前於民國
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銀行),嗣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匯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0年10月19日、93年3月24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預借現金,或代償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債務,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
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
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以週年利率5.88%計
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
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又被告於92年10月31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按
週年利率18.5%計算,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清
償,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
貸款契約書第5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貸
款契約第4條規定,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㈣又被告於93年4月8日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為3年,以一個月為
一期,共分36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依年
金法按月繳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依貸款契約第4條規定,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㈤詎被告至94年8月23日止,共計積欠448,153元(含代償金
額77,008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66,537、信用卡帳款費
104,58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
448,133元,及其中354,710元部分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另75,290元部分自94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5年3月8日以內者按週年
利率5.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逾
期超過者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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