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消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卉鼎貿易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消小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20日在展覽會場看見被告展
示銷售隨身鎖,可提供第2道鎖之防護功能,經當場實際操
作一次,發現操作簡單,亦確實可將門鎖住,即購買1只,
並於同日晚間7時回家測試使用,也確實能把門鎖住,詎於
測試結束後,竟發生家中大門未上鎖亦無法開啟之情形,經
二度請來鎖匠拆鎖,以及撬開門縫,迄至翌日凌晨4時30分
,始將大門打開,由於說明書並未註明只適用於喇叭鎖,且
隨身鎖本是在原來的鎖未上鎖之情況下適用,而原告大門之
鎖心口徑較隨身鎖之鎖孔大,亦不可能轉入,應是門縫比較
小,所以才卡住,至於隨身鎖係因事後為了破門而入才弄歪
的,並無刮痕,故原告並非使用不當,乃係被告之產品有瑕
疵,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
之開鎖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更換新鎖3,000元、恢
復被破壞的鐵門15,000元,以及時間損失10,500元等金額云
云。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會場已以示範門板向原告介紹隨身鎖之使
用方式,且說明書亦揭露該產品僅適用於喇叭鎖,係原告未
遵說明書圖示,而將該鎖應用於門把上端之非喇叭鎖位置,
已屬不當使用,又若原告未將鎖心鎖入,則以隨身鎖之厚度
,即使門縫再小,也一定踹得開,惟竟由3個人使用各種工
具強力破壞門始得將門鬆開,如果僅僅是夾掣,則隨身鎖之
鎖片凹槽處(即鎖心穿入處)應無破裂凹陷之痕跡,而是應
於鎖片片體處有凹陷夾掣之破損痕跡,反之,如果是以鎖心
緊迫穿入,定會有強力磨擦造成產品凹陷之痕跡,且該門鎖
鎖心亦會有相對應位置的刮裂痕跡,是原告應提出被拆除的
門鎖,以證明鎖心是否鎖入,又因原告之現場已破壞,被告
乃持同一產品至隔鄰同一規格之大門予以測試,並未發現有
卡掣之情形,另鎖心既已穿入,則在未將門撬開前,已鎖入
之鎖心自無法脫離產品之凹槽,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其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曾向被告購買隨身鎖1只,竟於返家測試後,發生
家中大門無法開啟之狀況,嗣經請來鎖匠拆鎖撬門始得打開
等事實,業據提出隨身鎖1只、大門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所販售之
隨身鎖有瑕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
所販售之隨身鎖有瑕疵,致其發生損害,自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卷附兩造所提出之隨身鎖
及說明書所示,該鎖係由一片厚度約為0.1公分之鐵片外
加移動鎖鈕配件所組成,鐵片一側具有鎖齒,另一側則為
光滑之平面,其使用方式係將鐵片之鎖齒對準門框之鎖孔
後嵌入,再將門關上,使鐵片置於門縫中而與門板垂直,
其後再將移動鎖鈕配件之鎖鈕套入鐵片後方之孔洞中,即
完成上鎖之功能,據此,在正常使用狀態下,鐵片與門板
側邊的接觸面,應為光滑之平面,換言之,於插入上開鐵
片於門縫中時,如確因而使門縫變窄致影響開合,則原告
在初始關門時,自當會受到夾掣而無法順利關閉,惟參酌
原告於94年5月31日所提出之書狀中,係載明:「回家後
(約7點)如法泡製也確實能把門鎖住,試好,把隨身輔助
鎖的鎖門拿下,把門打開時,門卻打不開了!」等文字,
並未提及無法或難以關門之情事,足見大門之開閉,應不
受鐵片置入門縫之影響,是原告主張因插入隨身鎖致使門
縫變小而卡住云云,並不足採。
(二)、再查,原告雖陳稱其大門之鎖心口徑較隨身鎖之鎖孔大,
不可能轉入云云,惟依證人 鄭炳煌 證稱:當天晚上八點多
,因為原告說門卡住,伊過去先撞門,也請隔壁二位住戶
一起協助撞門,撞了二次也沒有辦法開門,伊請原告從裡
面拿一張紙從門縫伸出,雙方各拿一邊,結果紙到門鎖處
就無法通過,從上方、下方各試一次都一樣,我判斷鎖心
已鎖入門縫等語,核與原告所述已有不符,而原告對於證
人所述曾以紙張測試一節並不爭執,則綜合上情判斷,果
如原告所陳鎖心並未鎖入隨身鎖之鎖孔中,且隨身鎖之鐵
片厚度復不致影響大門的開合,已如上述,則薄如紙張者
焉有於測試時在門縫中卡住之可能?此顯非合理。另參酌
原告既自承鎖匠係先後以拆鎖及撬開門縫之方式打開大門
等語,則依常情判斷,果大門僅係因插入隨身鎖之故而卡
住無法打開,則鎖匠僅需以撬寬門縫之方式處理即已足,
又何庸費時費事拆卸整個鎖心?此亦有違一般經驗認知,
況原告於事發後,並未將拆卸之鎖心留存,致無從與其購
買之隨身鎖進行比對,以確認鎖心是否確未鎖入鎖孔中,
從而,其上揭主張,亦無憑據。至原告雖提出其上載有鎖
匠甲○○署名之文書影本一紙,資以證明鎖匠清除鎖心後
仍未能開啟大門一事,惟按證人非經兩造同意,不得於法
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且縱以書狀為陳述,仍應具結,並將
結文附於書狀,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同意證人以書狀以代陳述,並爭執
上揭文書之真正,且上揭文書亦未附具甲○○本人之結文
,因此,上揭文書尚難認為具有形式上之證據能力,自不
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販售之隨身鎖,在
使用上有何瑕疵存在,自應為其不利之認定,從而,其本
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受之損害,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紋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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