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長春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19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
,不知何故於其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4樓住
處,以引爆瓦斯方式自殺,而瓦斯引爆後引起火災,並延燒
至原告所有,位於被告上揭住所上方,即台北縣新店市○○
路○巷○○弄○號5樓房屋,後經通報轄區消防隊至現場滅火,
嗣滅火後,原告至上揭所有房屋勘災,始知原告之房屋設備
,電線管路及全部裝潢業已付之一炬。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引爆瓦斯致火勢波及原告上揭房屋焚
燬,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上開房屋遭燒燬
須重新裝潢及修復,其所須費用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
據其提出火災證明書、估價單等影本各1件、現場照片4幀為
證。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及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