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柏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柏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阮柏凱明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得駕駛車輛,且我國政府前已透過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竟自民國106年6月19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後,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旋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左轉彎未打方向燈之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遂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阮柏凱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書表各1份;⑶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阮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認錯誤,尚有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斟酌被告經濟情況為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