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3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品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被告林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於100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店交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罰金11萬元,本次為第三次再犯相同之罪,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白認罪,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
0.7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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