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仙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04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仙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仙福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廖仙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98年10月
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8月11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持用鑰匙發動騎乘 陳稼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恩主公醫院拜訪友人,將本案機車內之汽油消耗若干後,復於同日上午
8時33分許將本案機車騎回前址原地停放,而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內之汽油得逞,其間因陳稼淞發覺本案機車未在原地遂報警處理,嗣為警在前址查獲廖仙福,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廖仙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稼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四、核被告廖仙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警方雖自被告處查扣發動騎乘本案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然被告於警詢時起,均一致供稱:鑰匙是綽號「 阿明 」友人借我的等語明確,核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坦認不諱,衡情應無單就此部分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經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所言難以採信之積極證據,是扣案鑰匙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