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5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5802號聲請人 蘇建興 相對人 馮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號:CH0000
000號)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叁萬叁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如附表所載之本票貳件,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貳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提出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之本票,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又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並未載明利率,依同法第124條準用28條第2項規定,利率未明載時,定為年利六釐,故其請求之利息超過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580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未記載│10,000元│未記載││TH0000000││├──┼───────┼───────┼───────┼───────┼──────┼───┤│002│103年4月18日│33,629元│未記載,視為見│103年7月15日│CH0000000││││││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