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7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704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潘秀雲 債務人 李仲平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合計伍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有關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乙節,本院觀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關於違約金之部分,係記載「...另應付當期應付帳款總額扣除已付金額後之未付款部分百分之2的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則債權人請求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此段期間違約金,是否有據即有疑義。查前揭違約金條款,係記載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並非記載每月或當期違約金上限5,000元,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本院認前揭違約金條款即應解釋為係債權人得收取之違約金總額上限為5,000元,據此,債權人請求之違約金逾5,00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