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雄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在上揭土地上插立四根木柱、堆放雜物以及停放機車,並將土地土壤挖鬆種植蔬菜時,竊佔行為即屬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逕自將他人之土地佔為己用,兼衡其竊佔土地之面積、價值、期間、對土地所有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315號被告黃正雄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雄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617平方公尺),屬國有財產,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3年3月間,在上揭土地上插立四根木柱、堆放雜物及將其妻 周美蘭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停於該處,並將上揭土地土壤挖鬆種植蔬菜,以此方式竊佔上揭國有土地81平方公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於103年4月29日至現場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圖各1份。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
㈣現場照片共3張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3年6月3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
二、核被告黃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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