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大德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大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大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有期徒刑3月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有期徒刑,非屬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亦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