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3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子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3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前開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之5年內,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上開前案②、③、④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配合警方至派出所驗尿,被告嗣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1至15頁);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戒治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91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12號被告林子賢0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子賢前因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3月、8月、8月、9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1月,而於民國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3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79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381號案件審理中。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某公廁內,以將毒品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子賢之供述│坦承全部犯行。│├──┼──────────┼────────────┤│(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經採集被告林子賢尿液送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實。│││體編號:000000號)││││││└──┴──────────┴────────────┘
二、核被告林子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