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芯頤選任辯護人林見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芯頤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芯頤與 吳庭萱 因 陳正達 而產生感情糾紛,李芯頤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凌晨0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吳庭萱,致吳庭萱受有頭皮血腫(2×3公分)、臉部擦傷(0.5×0.5公分、1×1公分、2×1公分)、上下肢多處挫擦傷(左肩4×5公分、左膝4×4公分、右膝3×4公分、左臂各1×1、1×1、1×1、1×1、1×
1公分抓傷、右臂2×1公分)(起訴書誤載為顏面擦傷、頭部擦傷、左臂擦傷、右臂擦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應予更正)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芯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8至20頁、審易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者 涂云瞳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5至6頁、第18至20頁、第22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案發地點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對話截圖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1至12頁)。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認係因被告上開犯行導致其受有創傷後壓力症、慢性之結果(見本院卷第56頁、第59頁),惟觀察該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係自
106年5月9日起至該院就診,並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慢性之症狀,就診日距離本案發生日已間隔半年之久,已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且衡諸常情,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頭皮血腫,臉部、上下肢挫、擦傷,且各該傷口範圍均甚小,應無僅因小範圍之表皮挫、擦傷進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之可能,是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創傷後壓力症、慢性之病症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感情糾紛,竟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足徵非慣於逞兇鬥狠之輩,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此次犯行應係一時失慮所致,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甚大,此有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9頁、第55至56頁),是自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乙節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甚重;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易卷第3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