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顯陸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575號、108年度緩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貳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顯陸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0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9330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四色牌2副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9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顯陸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0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93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8月28日起,於109年8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30日簽呈各1份附卷可稽(108年度緩字第582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22頁)。本件扣案之四色牌2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290元,係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參108年度速偵字第300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贅引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佘筑祐